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研究

来源: 2018-09-14 05:38

摘 要 受贿罪作为一种常见的、多发的贿赂犯罪在职务犯罪中占有极大的比例。十八大之后,随着反贪腐运动的高涨,一大批“老虎”、“苍蝇”纷纷被查处,反腐运动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我国刑法在关于调整受贿犯罪方面的立法漏洞也逐渐显露出来,最典型的如在受贿犯罪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定。

关键词 受贿罪 职务犯罪 反腐

作者简介:渠永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48

一、受贿罪的立法规定

受贿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一方面给社会风气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严重危害着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降低了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十八大以来,持续高涨的反腐运动使得一大批“老虎”、“苍蝇”相继落马,并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审判。纵观被立案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所涉及的罪名当中,涉嫌受贿犯罪的占据大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在关于打击受贿犯罪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刑法领域中关于受贿犯罪已经初步形成了系统规定。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中最基本的两种行为表现方式:索贿和收受型受贿。另外,《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也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第385条第2款和第388条规定的两种受贿行为,其本质上也是受贿犯罪,而且是受贿犯罪的两种特殊表现行为。除上述规定之外,“两高”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列举了多种新型受贿行为方式,虽然其行为方式表现不一,但本质上均反映出公权和私利的交换,仍然属于受贿犯罪,只不过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以新的贿赂物或贿赂方式代替传统的权钱交易而已。 该《意见》实际上也是对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的有限拓展和有益补充。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已经成为认定受贿罪成立的关键。理论上该要件的设置使得受贿罪的规定趋于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要件的设置存在着某些缺陷,引起了理论上的争议。总体上,该要件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 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置要求收受型受贿犯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或者实行行为)。否则,不构成受贿罪。即该要件是收受型受贿犯罪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表面上看,该理论合乎情理,但实际上该要件的设置使得该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一定程度的冲突。

根据该要件的含义,只要行为人收受贿赂并且有实施或者许诺为请托人办理事项的行为,无论请托事项属于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行为人在刑法上都被评价为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贿赂却并没有实施或者允诺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也即“只收受贿赂,不办事”,亦或者行为人虽然对请托人许诺了办理请托事项,但是作出的是虚假承诺或者即使行为人在当时作出了真实承诺,但是在尚未办理请托事项之前就已被查处,依据该规定,行为人则不构成受贿罪。从侵害法益的角度看,“收受贿赂,办事”与“收受贿赂不办事”都同样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对于前者即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属于合法利益尚且构成受贿罪,而后者“收钱不办事”亦或者只是因为虚假承诺或者真实承诺却没有来得及实施就被排除在受贿罪之外明显背离了法律逻辑,同时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

(二)提高了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不利于预防惩治受贿犯罪

理论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置使收受型受贿的成立合乎逻辑,但实际上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受贿现象。传统观点认为受贿是简单的“权钱交易”、“权物交易”并且“交易”是在一瞬间或者短时间内即时完成的。

但实际上,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行贿受贿越来越隐秘化、复杂化。从最近几年查处的受贿犯罪中发现现实中广泛存在着“感情投资”、“礼尚往来”、“过节费”等隐性贿赂。即行贿人在给予贿赂时并未当即提出请托事项而是为了提前铺好关系以待日后提出请托事项,此时,行为人也并没有实施或者允诺为其谋取利益,等到需要办理请托事项时,行贿人再提出要求,行为人此时再为其谋取利益。此间时间跨度一般都很长,受贿行为也很隐秘,很难被发现。 该现象在河南省交通厅原厅长董永安受贿案中表现的最为典型。董永安在出任河南省交通厅厅长之前,围绕在其身边的一批商人提前布局,通过各种渠道和名义向董永安输送巨额财物利益,以建立和维护关系,以待其就任厅长之后给予关照和帮助。正因为如此,在董永安受贿案中,当检察机关指控董收受巨额贿赂时,其辩护人以董永安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主张大部分受贿未遂或不成立。无独有偶,这种“PE式”(私募股权投资)行贿方式在刘汉涉黑案中也有明显体现,当商人身份的刘汉为了获得某地矿产资源开采权时也是采取类似的行贿方式,通过过节拜访、打牌故意输钱给对方等方式向当地官员输送利益,经過长期的“感情投资”,最后获得了当地矿产资源的开采权。

(三)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受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职务犯罪,其天然的具有隐秘性。由于受贿行为通常是在只有行受贿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没有第三人参与或者见证,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对行受贿的过程和细节知之甚少。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行受贿双方甚至无需见面即可完成行受贿,而且随着反腐力度的升级,一些公务人员即使在收受了贿赂之后也不会明示或者授意他人办理请托事项,而是巧借各种明目或出席某些场合以暗示请托人与自己的关系,无形之中已经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打开方便之门,此时行贿、受贿的证据将极难收集和认定。当案件进入立案侦查阶段,侦查的重心将聚焦在受贿人是否有对行贿人实施或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上。但是,由于前述存在的客观障碍,再加上只要受贿人予以否认,侦查人员即使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很难对其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只能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难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客观上纵容了腐败行为。

反之,若强行认定其许诺或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就只能依靠推定或者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而这种行为一方面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也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使审判机关获取了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为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最后,即使检察机关获取了受贿人许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但是如果是虚假承诺又该如何证明和处理,这些都是该要件存在的现实问题之一。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863.

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74.

赵煜.受贿认定疑难问题及立法完善.法治研究.2014(12).9.

王瑞祥.受贿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与现代化.2011(2).5.

参考文献:

[1]张理恒.受贿若干疑难问题认定之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

[2]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2004(9).

[3]刘勇.浅谈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学术前沿.2011(5).

[4]李洁.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当代法学.2010(1).

[5]李希慧、王宏伟.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完善贿赂罪之刑事立法.政法论丛.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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