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完善

来源: 2018-09-16 12:14

摘 要 辩诉交易制度是当今实行法治的国家普遍采用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少法治国家宪法对其都有阐述,并逐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我国于2012年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在新刑诉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二章编写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已经有法可依,但在其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阐述具体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和解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在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和解的监督制度、和解制度的发展趋势等问题上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和解程序 具体问题

作者简介:赵佳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与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55

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制度的产生原因

(一)辩诉交易的基本概念

辩诉交易, 也叫做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对其的解释 。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双方进行“讨价还价”,达到各自满意的临界点即可。换言之,只要被告人认罪,就可以与检察官协商来减少所指控的罪名和刑罚 。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原因

1. 现实层面。美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利进行沉默,任何人不能够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在制度各个层面上保障人的权利;同时对检察官控诉做出了严格规定。在证明责任上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更为突出的表现在证据排除规则上面。在这种重视个体利益的制度下,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就变得容易多了。但这却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也使得在公众心里的法律威信下降了。

另外,由于配套的陪审团制度往往使审判具有不确定性,诉讼中无罪判决的比例很高,判决结果的巨大风险需要对诉辩双方来承担。因此选择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就有很多,为了減少甚至规避诉讼风险。

2. 观念形态。实用主义一直是美国民众所信奉的,辩诉交易的拥有众多优点和好处,一直是辩诉双方的首要选择。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增大,证明责任都有所减轻,提高了指控犯罪的成功率,司法资源得到了节省,检察官提高了社会地位、进而增强社会对法律的信任感。而对于被告人来讲,他可以获得比实际罪行较轻的刑罚,避免正式审判案件拖延的精神折磨,同时也有利于日后的刑罚执行。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被告人也能够接受检察官的提议,哪怕明明知道自己是没有罪的。对于大多数美国人而言,带着冤屈进行辩诉交易可以快速获得刑罚,因为即使被告人等待检方找不到证据之后自身清白找了回来,但这个过程被告人是在监狱里度过的。而对于法官来说,控辩双方使用辩诉交易使自己的办案效率得到提高,也能提升自身业绩。律师也可以减轻案件给自己带来的压力。

二、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制度,这也标志着我国建立了辩诉交易。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建立,填补了我国对于刑事案件处理问题上的空白,被告人和被害人在面临刑事诉讼的时候有了更多的选择。该制度相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由于国情以及历史文化、人民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原因,又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一)案件的范围

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在国内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表明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应该限制在轻微的、过失的及未成年人犯罪上,重罪对此并不适用 。因为这些犯罪侵害的主要是个体利益而非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当事人和解制度可以适用于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比如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轻微案件。

在具体应用该制度的过程中,能用当事人和解制度解决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这两类案件在用和解制度解决的案件中占的比例很高。

据此我认为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应该采用第二种观点,在严重犯罪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果能够进行自愿和解,司法机关就应当对此给予肯定并积极促成和解,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二)和解的条件

法律规定的和解条件如下:必须是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如果假装认罪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同情,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之后又反悔,案件便变得非常麻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因为事实上的损害已经发生,如果真心悔罪,那么要从精神上及经济上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害人自愿和解,强迫、威胁的违法行为违反社会主义价值观,不采取也不得适应。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三)当事人和解的程序

法律规定的和解程序如下:由双方当事人首先提出和解;双方当事人表述自身意见,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最后制作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书并转交给双方当事人。

三、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法条我们知道,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过失犯罪。但法条中有三点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法条中的“三年以下”表述不够明确,“三年以下”的三年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并没有准确说明。

其二,“重罪”能否被囊括到范围中,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重罪”的概念,新刑诉也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但我认为扩大和解范围,“重罪”和解是世界上所流行的。

其三,被告人所犯案件的具体行为构成能否成为和解程序适用的基础。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启动和解制度的条件是案件要达到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是否成为犯罪的前提在法律中却没有规定。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并非是美国的辩诉交易,犯罪人真诚悔罪是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前提。如果被告人认罪了,但案件事实并没有查清楚,或者是等待进一步查清楚,这种认罪就会参杂一定的水分。同时没有查清事实,案件状况不清楚,达成的和解是有一定隐患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当事人和解进行前提。

(二)确定和解的时间和次数

新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和解的准确时间和具体次数。法律应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时间和次数进行合理的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当事人最晚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什么时间之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能够制作几次,哪一次协议是最终结果并且有法律效力。如果不规定时间和次数,反反复复无休无止的和解,法律的权威性就会丧失。因此却有必要明确和解的时间和次数 。

(三)确定当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

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以此程序來获得较轻处罚,这是当事人和解成功的结果。但司法实践中要比书面理论上繁杂。例如,和解协议还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书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时候,被害人就接受了赔偿,并从此杳无音讯。这时产生的协议非常尴尬且难解。再如,和解协议制定之后,被告人后悔了,不履行承诺及协议。现实情况是及其复杂的,而这些问题和现实在法律中却没有明文规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害人迫于来自外界的压力和被告人家属的警告、威胁、利诱等,被迫地同意与加害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旦制作出来,被告人压力得到了缓解。被害人突然想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一定会向司法机关说明各种情况,称其自愿达成协议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要求司法机关重新审判被告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致使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很多种,但法律却没有规定。所以出现这一系列问题的时候,司法机关处理问题时就会比较棘手。

(四)确定检察机关在和解制度中的位置

新《刑事诉讼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高检规则明确了检察机关有审查和解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定和解协议的职责。但法律没有规定和解制度启动之后中,公诉机关能否主动参与进来。通常,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案件中的地位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是直截了当的介入,当事人的意见不用考虑。另一种是不介入当事人的和解。他们不愿启动和解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事人和解往往要经过告知、调解、签署协议、履行协议,以及结案、审批、检委会讨论、宣布等环节,而且一旦调解不成,案件还要重新回到起诉环节。这样拉长了办案周期,花费的精力更多,基层院“案多人少”费时费力却办不了成事。我认为在案件的具体办理中检察机关应该介入双方和解之中。

第一,检察官代表着社会正义也是国家权力的象征,需要对社会利益进行衡量与裁量。检察官不仅应打击犯更应该维护司法权威。

第二,我国宪法也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主动主持介入到和解里面比较合适 。

(五)和解制度的未来

和解制度在国外的发展趋势是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张和适用阶段的扩大,比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就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和解制度运用于严重犯罪之中,出现了著名的辩诉交易制度,轻罪和重罪都可以进行和解。在死刑案件的处理上,美国人是非常聪明的。他们创建了保护被害人的方法,具体应用是辩护方派出专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接触,了解事情真相及当事人家属的想法、意见和要求,想尽一切办法让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家属会面,帮助双方实现各自的利益 。综上,我国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一定会顺应世界历史的发展潮流,逐步放宽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以及适度扩大诉讼阶段,努力完善自身缺陷,更好的服务于人民。

注释:

《布莱克法律辞典》: 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几项指控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作有罪答辩,以便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

郭林将、金辉.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评价.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党校学报.2008(3).

李晶.刑事和解制度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96.

牛生光.论新刑诉法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北华大学学报.2012(8).

梁紫玉.当事人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12).

参考文献:

[1]齐树洁.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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