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探析

来源: 2018-09-05 06:50

摘 要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和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研究需要更加深入,破产原因应当是破产法律体系中的核心研究项目,因而国内外学者对于破产原因的研究从来都没有停止过,本文将进一步针对《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解释展开讨论,旨在能够加深对破产原因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 《破产法》 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

作者简介:张夏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87

在我国现代化企业破产程序的设计环节中,对于破产原因的解释是非常关键的一项步骤,必须针对债务人的不能清偿情况、资不抵债情况以及停止支付行为做出相应的审查和解释,进而避免企业以破产原因为理由,而逃避应该偿还的债务,造成市场金融秩序的混乱。

一、破产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的概念界定,从定义上来看,破产原因也叫作“破产界限”,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偿还债务能力,并且要由当事人来负责提出破产申请,由地方人民法院来负责开启破产审批程序,进而做出宣布破产的事实结果。一般来讲,破产原因是法院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的原因,因而对破产原因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各国法律界立法研究的重点,通过对破产原因的科学界定,能够体现出当下法律对于债权者和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保护程度,如果对破产原因的界定和解释,不能被民众所接受和信服,将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导致下岗人数增多。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破产原因的立法并不一致,但大致上将破产原因分成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在概括主义中,针对破产原因进行了法理学方面的抽象规定,并将概括界定的方式分为三种,分别是“不能清偿”、“债务超过”以及“停止支付”,而在列举主义中,主要是界定了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行为特点,如果债务人出现了这些行为,就可以将“行为”看作是“破产原因”。

我们国家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主要是概况主义,以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比较常见的破产原因,同时以债务超过作为是特殊性的破产原因,可以将债务人遗产等财产当作是清偿保证,进而主动申请破产,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当债务人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的状况时,债务人依然还在不断地继续扩大债务的范围,使得债务无法被清偿,而对于停止支付,可以将其视为破产申请的举证步骤 。

二、《破产法》中对于破产原因的解释

我国立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解释,主要是针对新《破产法》中的规定来说的,我国新《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并从下一年的6月起开始执行,在新《破产法》中,明确针对了破产申请受理人以及管理人、和解、债务重整,还有破产清算等有关法律责任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和调整,从立法角度上,规定了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能力清还债务的,现有资产并不能够完全清偿债者,依照本《破产法》进行债务清理。对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角度来对破产原因进行解释,如果债务者不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偿债务的话,可以由债权人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在债务者进行债务重整以及破产清算,假如此时破产企业的法人结构已经解散了的话,但是实际的债务清算工作又没有处理结束,就要由有关清算的负责人提交破产清算申请。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在地方人民法院接受破产申请,一直到宣布破产之前,需要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的结果不符合破产原因的条件要求,以及依法驳回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所以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对于破产原因的解释,主要分成两个层面,一层是破产申请原因,另一层是宣告破产原因。

三、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的理解和适用

为了能够更好地针对破产原因进行理解,结合我国的新《破产法》来看,一定要明确好我们国家对于破产原因解释上的特殊性,加强对企业破产程序当中不同阶段对于破产原因的理解和认识,在《破产法》中,主要是将破产程序划分成几个机阶段,分别是对破产原因的申请阶段,法院对于破产情况的调查受理阶段,并作出破产因素的判定。

(一)破产原因申请

关于企业破产的申请问题,可以由债务的债权者向企业的法人或者是债务负责人提出相應的重整破产债务的申请,此时需要债务负责人能够符合新《破产法》中的“无法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能力。而如果是债务负责人或者企业法人自己提出相应的破产清算申请以及破产和解申请的时候 ,应当符合新《破产法》中关于“不能够到期清偿债务,而且企业或者负责人个人的资金财产并不能够偿还所有债务,也就是明确缺少债务偿还的能力”,还可以同时提交企业破产债务的重整申请。如果是法人结构已经解散了的企业,这时候则需要公司的债务清算负责人能够主动申请破产,并且满足“资不抵债”的破产申请价值 。

(二)破产原因受理

破产的受理原因,自然要和破产的申请原因保持一致,当然这指的是由债务人申请破产后,有相应的债务清算负责人来进行清算工作以后的破产受理来说的。然而针对债权人所提出的破产申请来看,破产原因的受理问题要着重关注,其一,当债务负责人并没有提供出反证,或者说反证没有得到地方人民法院的承认,此时法院对于破产原因的受理,需要满足“不能到期偿还债务”。其二,债务人能够列举出“未资不抵债”以及“缺少明显的清偿能力”的反证时,此时人民法院对于破产原因的受理,需要满足《破产法》中的“不能到期偿还债务,并且现有资产不能够偿还全部的债务,缺少偿债能力”。

(三)破产因素判定

1.无法到期偿还债务

在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因素的判定问题,也是对针对“破产原因”的重要理解和应用,首先是无法到期偿还债务,也就是支付不能的意思,已经到了该归还债务的时期,但是企业的客观经济状态,还是没有能力进行债务偿还,因而在我国新《破产法》中,对这一客观经济状态做出了八项规定。一是不可以用个人信用,能力以及固定财产等方式来偿还债务。二是不能清偿是一种意识形态,它是客观存在着的,不是债务人的主观故意。三是不能清偿是延续性的,而不是短时间内出现的。四是不能清偿的那部分债务是大部分,不是小部分。五是债务是届期债务。六是不能清偿的债务主要指的是债权要求赔偿的那部分债务。七是债务是无争议性的债务。八是不仅限于金钱偿还债务,不过能将债务用金钱进行折换。endprint

而停止支付,则是判定债务人支付不能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意味着,只要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债务,就可以认为债务人不能够按时清偿债务,虽然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债务人可以对于自身的到期债务偿还能力进行举证,在具体的立法解释中,停止支付的判定地位要比较弱一些,不能停止支付直接当作是法院宣告破产的主要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必须得是债务人主动的行为,从主观上没有对债务进行清偿支付的行为,不是偶尔一时性的债务停止支付。

2.资不抵债

而资不抵债也被叫作“债务超过”,主要指的是企业的债务总值估价值,也就是企业的消极资产值,已经超过了的企业的总资产值。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的状况研究,主要关注的是企业资产和债务之间的比例,进而考核并审查债务人的债务偿还能力,一般在计算企业的债务额度时,先不用考虑债务是否到期的问题,并且将现代化企业中的资产负债表作为企业破产申请的主要论证 。

3.已经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

而债务人已经明显丧失了债务清偿的能力,关键在于“明显”二字,就是债务人已经动用了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依旧不能够清偿所有的债务,为什么要特别强调“明显”二字呢?更重要的是为了能够让人们意识到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以后的债务偿还能力究竟达到了怎样的地步。

四、健全我国《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解释的立法设计

(一)与主流发达国家的破产原因接轨

为了能够更好地健全我国《破产法》中对于破产原因的立法解释体系,在这一方面我国必须要和西方那些主流发达国家的破产原因相接轨,从国际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需要重新设计清偿和停止支付的概念,而且将不能清偿当作是主要的破产原因,在进行破产受理的时候,不单纯关注资金财产上的债务偿还状态,更重要的是要结合现代化企业的商业信用,综合实力等,适当地把停止支付当作是不能清偿债务的辅助性破产原因,进而提高破产原因的实用性解释特点,加快当代破产程序的启动速度。

(二)充分发挥破产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

正因为破产原因是一种长时间持续性的状态,因而在破产程序的各个阶段中,都要时刻注意以破产原因为审核标准,那么无论是从立法的原因和角度来看,还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来看,都要制定出一个科学合理的破产吧标准,但也要为法院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决空间,将不能清偿债务作为主要的破产原因,以债务人的停止支付行为作为主要的破产推定情形,构建严宽并进的破产审查制度,打破破产程序门槛的束缚。《破产法》中规定,由地方人民法院负责好相应的破产审查工作,逐渐扩大破产撤销权的行政主体,避免欺诈破产行为的发生。

(三)加強对破产原因的法制宣传

除了要在《破产法》立法程序及司法解释层面上加强对破产原因的设计以外,还需要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加强对破产原因的法制宣传,转变地方政府和我国市场对于破产原因的错误理解,特别是在我国新常态经济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义工业经济的产能大量过剩,在某种意义上来看,企业宣布破产,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为此,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企业破产机制,增强每年法院对于破产企业的审批数量,更新人们的破产意识。

五、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对《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探析和研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出当代新《破产法》的重要作用,尽可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完整性,减少债权者的利益损失,从而实现对企业和社会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对破产程序进行科学的清算和重整,让企业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

注释:

郭玮奇.我国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设计的反思与改进.法制与社会.2017(8).90-91.

高娜.我国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研究.吉林大学.2015.

叶甲生.新《企业破产法》破产原因之解读——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67-7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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