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视域内刑事强制到案措施适用中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 2018-08-11 05:10

摘 要 刑事强制到案措施是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采取的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达办案场所的强制措施。从人权保障视野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存在着“法外”强制到案措施横行、司法适用有违比例原则、到案和羁押一体化致使过度羁押、缺乏权利救济机制等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整合强制到案措施体系、分离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加强被强制到案人的权利救济,以有效保障人权。

关键词 强制到案 人权保障 不足

基金项目:2014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法治湖南视野下的刑事强制到案制度研究”(14C0748)。

作者简介:吴畅,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00

刑事强制到案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采取的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达办案场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或方法。 强制到案措施不仅指“到案”本身,即从决定实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还延伸至到案后一定的后续行为,包括即时讯问和必要的短暂羁押等。刑事强制到案措施有两大主要特征:

一是其强制人身支配性,或者称之为有效强制性。该类措施在行为上强行将人拘捕至办案场所,以实现人身上的强制控制,被强制对象没有选择余地。

二是适用的临时与短期性,或者称之为剥夺人身自由的适度性。强制到案本身是一个行为而不是目的,到案是为了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所以到案后必然要附带短期羁押。

在西方法治国家,这一期间一般被控制在48小时以内。从到案这一临时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到延伸的短期羁押,构成了强制到案措施剥夺人身自由的适度性。

强制到案措施从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到案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和逮捕中的执行逮捕。另外,刑事强制到案措施还有一个特例,即群众扭送,但这不属于本文主要探讨的内容。刑事诉讼两大目的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强制到案措施的设立和适用是否科学合理,直接涉及到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密切关系到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一、从人权保障看强制到案措施适用的不足

(一)“法外”强制到案措施横行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为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不合理侵犯,各国都制定了具体的程序规范,在程序法定的原则下来适用强制到案措施。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适用频率非常高,如留置、抓捕等。特别是留置,甚至成为了实践中最主流的“刑事强制到案措施”,法定强制到案措施适用空间被挤压。因为留置、抓捕等措施适用条件非常灵活。“实践中,抓捕主要适用于非现行犯,即在案发一段时间之后,侦查人员经过摸排或通过特情确认某人犯罪嫌疑重大,其具体身份和处所已经明确时立即使用。” 留置则既可以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在当场盘查之后适用,也可以在传唤、抓捕等到案之后来适用,适用条件十分灵活。另外,这些刑事诉讼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审批简便,甚至是无需审批,执法人员可以自行决定适用,所以大行其道。据统计,某公安机关在侦查的302件案件中,有283件采用了留置盘查,占全部案件数的93%,其中作出延长继续留置盘查的又占了绝大多数。 这些“刑诉法外”强制到案措施的广泛运用,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了严重威胁。

(二)司法适用有违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指的是国家机关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与其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其具体要求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具体到刑事强制到案措施上来,首先到案措施采取的理由、强制程度的强弱、剥夺人身自由期限的长短等等方面,都应该有一个基本的比例,以防止滥用和过度使用到案措施侵犯人权。强制到案措施的人身强制性程度应当适用得适当而合理,符合适当强制原则。比如传唤这种到案措施,它不属于强制到案措施,但公认它具有一定的间接强制性。这种很弱的间接强制性,则不需要严格的适用理由。只要被传唤人有一定的嫌疑,就可以适用。强制到案措施中各措施的强制性也有差异,其适用理由的严苛与宽松和羁押时间的長与短也随之不一样。强制性最强的逮捕,因后续有长期的羁押,所以适用起来条件最严格。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成了“主流”,在操作中能逮捕的都尽量逮捕,而不考虑其必要性,拘传这一措施则基本处于荒废状态,出现严重的适用不均衡。拘留期限的适用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才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但实践中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30日的最长期限。

(三)到案和羁押一体化,致使过度羁押

强制到案措施一个重要特征是临时性和短期性,附带的是人身自由的适度剥夺。西方法治国家最常见的强制到案措施“逮捕”,其期限通常为48小时,最长不超过96小时。而我国的强制到案措施包含有过长的附带羁押期限。如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却包含了长达37天的羁押期限。甚至当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时,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各国闻所未闻。至于执行逮捕,则直接延伸出长期羁押,从到案到羁押中间没有审查分流程序,无法实现对羁押的严格控制,又谈何保障人身自由权。

(四)缺乏权利救济机制

被强制到案人权利救济渠道十分匮乏,被强制到案人及其律师想要申诉或者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只能向决定部门申请。而让做出决定的机关更改自己的决定,这个可能性又能有多大。并且,法律没有规定变更事由,申请人无法根据具体的理由来驳斥该措施的适用。申诉也无任何程序,既无听证会,也不必然产生结论,申诉失败无法再救济。

以上还只是权利救济一个方面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强制到案措施是纯粹的行政审批性权力配置,我国审前阶段无中立法官参与,既没有司法审查,也无法就强制到案行为开展任何的程序性裁判,权利救济渠道匮乏。

二、从人权保障角度谈强制到案措施的完善

(一)整合强制到案措施体系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内的强制到案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和执行逮捕。刑事诉讼法外的留置盘查适用很多,但其性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非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行为。它针对的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盘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讯问”。应当整合留置盘查与拘留,理清逮捕,构建新的拘传、拘留、逮捕的刑事强制到案措施体系。在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拘留。在西方法治国家,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证逮捕适用于现行犯和身份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的紧急情况,它附带的羁押期限很短,一般为48小时。应当将现行的留置与现行拘留进行拆分合并,构建我国的“无证逮捕”措施,在名称上可以继续叫做“拘留”,以区别于逮捕措施。这种拘留是一种紧急拘留,适用于现行犯和准现行犯,正在被通缉或者正在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一些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且身份不明的人。在这里拘留跟拘传区别开来,拘传针对身份明确的对象,拘留可以适用于有重大嫌疑且身份不明的人。拘传需要事先审批,有证拘传,拘留则是无证拘留,属于令状主义的例外,因而在适用情形上要做严格限制。并且,拘留期限应当限制在48小时以内,以制约侦查机关的拘留权限。在48小时内,侦查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这样既满足了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及时迅速要求,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二)分离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

拘押一体化和过度羁押是我国刑事强制到案措施中一个严重问题,主要体现在现行拘留普遍执行37日的过长期限,以及逮捕等同于长期羁押。

在前文的改革建议中,已经将拘留改造成为了48小时期限的紧急措施。逮捕也应该进行相应改造,使逮捕与羁押分离开来,不再包含长期羁押的内容,让羁押成为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的适用情形类似于现行的拘留,用于有证据表明有犯罪的重大嫌疑,且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在权力配置上,逮捕为有证逮捕,实行令状主义。

在我国现行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形式下,中立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尚不具有近期可行性。逮捕的审批应有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逮捕证方能执行。将来条件具备时,应当由法院对羁押进行事前司法审查。逮捕后,如需羁押,侦查机关应当在7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羁押,检察机关在7日内作出决定。至此,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相分离,中间设置司法审查分流程序,到案不再直接决定羁押,被强制到案人的人身自由剥夺程度也趋于适当和合理。

(三)加强被强制到案人的权利救济

被强制到案人应当具有不受任意拘捕的权利,知悉拘捕理由的权利,及时得到释放的权利,及时被带至司法官员的权利,指控相关司法行为违法的权利和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等。 加强被强制到案人的权利救济,首先要使其知悉自己的权利。应当强制公安司法机关履行相关告知权利的义务和听取申辩的义务。设置有效的申诉渠道,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救济权。最为重要的,是要逐步建立相关程序性裁判制度,使被强制到案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中立法官寻求救济,指控违法,通过行使诉权来寻求程序性制裁,排除相关非法证据。这取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逐步构建,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的逐步改进。

注释:

吴畅.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基本问题研究.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47.

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从现实到理想.现代法学.2007(2).127.

陳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1.

吴畅.刑事强制到案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的域外法考察.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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